[摘要] 信任体系,是维系社会运行的基本要件,对现代社会,尤为重要。因为这是一个高度分工的陌生人社会,人们各司其责,依照基本社会常识而生活。如果,食而不安,居而不宁,信无可信,那么全社会都陷入一种信任焦虑,不信任情绪蔓延,谁都难以置身事外。
信任体系,是维系社会运行的基本要件,对现代社会,尤为重要。因为这是一个高度分工的陌生人社会,人们各司其责,依照基本社会常识而生活。如果,食而不安,居而不宁,信无可信,那么全社会都陷入一种信任焦虑,不信任情绪蔓延,谁都难以置身事外。
信任稀缺,则人人自危,社会机器难以安全高效运作。在此背景下,《征信管理条例》的出现,无疑会引起舆论强烈关注。其实我们对此并不陌生,两年前《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首次面世,就曾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其实,“失信”有时并非主观故意,很多或属无心之失。如果动辄被纳入不良信用记录,而且这个“不良记录”还没有一个失效之日,那对于“被失信”者而言,简直就是难以摆脱的噩梦。现在不良信用记录的“5年保质期”,算是对民意的一个积极回应。
假如你并非恶意拖欠,而是因种种原因不慎留下信用卡、房贷等还款的“信用污点”,那么不良记录五年也就归零;即便你当初确实有过“恶意违规”的不良记录,5年之后也能是一条信用记录清清白白的好汉,给了救赎个人信誉的机会,善莫大焉。
只是,和两年前一样,舆论关注范围并非仅集中于被征信者身上,对银行等征信机构的“信誉问题”,同样保持强势关注。毕竟,相对具有信息采集、记录之权的征信机构,一般民众永远处于相对弱势一方。而在当前信息保护并不完备,个人信息经常被各种商家、机构大肆售卖的语境下,征信机构如果本身就坐不端行不正,在征信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那么这不仅是民众权利的灾难,不仅无助于成熟的社会征信系统的形成,反而会戕害整个社会信任体系。
当然,对此《征信管理条例》也早有预防举措,比如规定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个人收入、存款和纳税数额的信息以及个人所有的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这意味着,个人财产隐私并不在采集范畴。但是,对公然违反这一规定,滥用征信权的问责力度却显得孱弱不堪,只是象征性规定对这样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凭常识可知,这对个人或许还算稍有震慑性,对财大气粗的某些征信机构而言,与其非法获利相比,这与其说是处罚,倒更像是在变相鼓励。
因此,征信管理要想步入正轨,真正发挥良性作用,对个人、对征信机构都必须真正做到权责利对等。亦即,不光是简单地增加民众失信成本,更应首先规范征信机构行为,让其背负与“征信权”对等的责任和义务。只有征信机构都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时又不敢借机侵犯民众隐私,不敢借此非法牟利;民众也对自己日常经济生活中失信后果有了充分了解,认识到诚信对自己对社会的意义,《征信管理条例》的现实价值才不会遭到消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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