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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为儿子购买经适房 离婚后父母想分一杯羹

常州日报  2018-02-24 07:49

[摘要] 近日,天宁法院对这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这对老夫妇的诉讼请求。

常报全媒体讯 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我市有一对老夫妇,出资为已婚的儿子购买经济适用房。可如今,儿子与儿媳的婚姻破裂,老夫妇担心他们的钱就此打水漂,遂到法院起诉,要求对该经适房进行确权。近日,天宁法院对这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这对老夫妇的诉讼请求。

小刘和张女士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2009年8月,小刘购买了我市一套经济适用房,总价款44.7万元,其中政府补贴部分房款8万元,在总房款中冲抵。这套房子的首付款为12.7万元,由于小夫妻当时囊中羞涩,小刘的母亲吴女士为此掏了11.13万元,张女士出资1.57万元。余款24万元按揭,由张女士每月的公积金还款。

虽然吴女士掏了不少钱,但她不具备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因此,她的名字不能写在房产证上。但吴女士是个仔细人,和儿子儿媳签订了一份说明,约定房产为4人共有。2011年7月,这套房子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小刘和张女士。

2017年10月,小刘和张女士经法院判决离婚。2017年11月,吴女士和丈夫老刘向天宁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产为4人共有。

天宁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产为经济适用房,因小刘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由小刘作为买受人购买了涉案房产。小刘和张女士系夫妻,涉案房产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两人合法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尽管小刘张女士和吴女士老刘之间签订了“说明”,约定了共同出资购房,同时约定了4人共同共有涉案房产所有权,但由于涉案房产系经济适用房,双方作出该项约定时,涉案房产并不具备为4人共同共有的条件。因此,该项约定不符合经济适用房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的目的,应认定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该项约定无效。

法院据此认为,吴女士和老刘依据“说明”约定的内容主张确认与小刘和张女士共同共有涉案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由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吴女士、老刘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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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府保障性住房,需要一定的购置资格和转让条件,《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主体、转让交易行为等都做了明确规定,上述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低收入群体的权益保护,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

为避免出现违背经济适用房“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的初衷,通过变卖经济适用房获取暴利的道德风险,政府一般规定购房者住满五年方能上市交易,并在出售房屋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

来源:常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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