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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常州日报  2013-07-25 09:03

[摘要]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包括住宅小区内营业性车库(位)等(以下简称非住宅);

(三)已售公有住房。

第六条 2008年3月23日以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项目,首期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业主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标准交存;

(二)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

第七条 2008年3月24日以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项目,首期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商品住宅。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标准交存;不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住宅,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

(二)非住宅。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标准交存;不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住宅小区内营业性车库(位)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标准交存。

第八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在售房款中按照下列标准提取交存:

(一)优惠价售房,按售房款的10%标准交存;

(二)成本价售房,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标准交存。

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在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标准交存或续筹。

第九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按规定程序适时调整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2013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维修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的购买人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缴存首期维修资金;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时,已竣工但尚未售出及尚未交付购买人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发建设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内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其首期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在办理出售公有住房产权变更前交存。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 市维修资金代管机构在收取维修资金时,应当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进行结报、缴销。

已先行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在房屋售出或交付时向购买人收取维修资金,并出具财政部统一监制专用票据。

开发建设单位和购买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供已经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或其他有效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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